《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第三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能耗指标应当不高于国家和本市现行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和引导值的平均值。
既有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财政性资金参与投资建设的其他公共建筑运行能耗指标应当不高于国家和本市现行建筑能耗标准的约束值。用能指标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的,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开展能源审计,采取措施降低能耗;连续两年建筑用能指标超过建筑能耗标准约束值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应当实施节能改造。
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建筑能耗标准。
第三十三条 既有民用建筑平均日生活用水量应当不高于现行国家标准节水用水定额的平均值。
新建宿舍和公共建筑的平均日生活用水量应当不高于现行国家标准节水用水定额的下限值。
第三十四条 新建民用建筑室内主要空气污染物浓度应当不高于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规定限值的百分之八十。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建筑室外与卧室之间、分户墙(楼板)两侧卧室之间的空气声隔声性能以及卧室楼板的撞击声隔声性能应当不低于现行国家隔声性能标准低限标准限值和高要求标准值的平均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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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快绿色建筑和建筑产业现代化计价依据编制工作的通知》(建办标函〔2015〕1179号)和《绿色建筑评价标准》(GB/T 50378-2019),为贯彻落实《广东省绿色建筑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加强绿色建筑计价依据体系建设,规范我省建设工程计价行为,我厅组织编制了《广东省绿色建筑计价指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通过书面反馈意见或电子邮件形式提出建议(收件地址: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北路801号桂冠大厦1405房),截止时间:2022年7月28日。深圳外墙构件空气声隔声检测分析仪器隔声检测方案,专业机构!
《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前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绿色建筑等级进行符合性评估。
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绿色建筑专项验收,并出具专项验收报告。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和绿色专篇要求的,不得出具专项验收合格报告,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单位的绿色建筑专项验收情况进行抽查检查。
第十七条 民用建筑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应当采取有效的室内污染防控措施,室内空气质量、建筑和装饰装修材料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要求。
生活区噪声测量条件
1气象条件:测量应在无雨雪、无雷电天气,风速为5m/s以下时进行。不得不在特殊气象条件下测量时,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测量准确性,同时注明当时所采取的措施及气象情况。
2测量工况:测量应在被测声源正常工作时间进行,同时注明当时的工况。
3分别在昼间、夜间两个时段测量。夜间有频发、偶发噪声影响时同时测量比较大声级。
4被测声源是稳态噪声,采用1min的等效声级。
5被测声源是非稳态噪声,测量被测声源有代表性时段的等效声级,必要时测量被测声源整个正常工作时段的等效声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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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绿色建筑条例》
第五十八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处罚情况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十条 市、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诚信档案,记录相关主体的诚信信息,将遵守绿色建筑发展法律、法规,承担绿色发展社会责任等情况载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相关主体的诚信信息纳入本市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系统,按照市住房建设主管部门有关建筑市场主体信用相关规定实施信用评价、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绿色建筑监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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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声环境功能的确定
乡村区域一般不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根据环境管理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按以下要求确定乡村区域适用的声环境质量要求:
a)位于乡村的康复疗养区执行0类声环境功能区规定;
b)村庄原则上执行1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工业活动较多的村庄以及有交通干线通过的村庄(指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以外的地区)可局部或全部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c)集镇执行2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d)**于村庄、集镇之外的工业、仓储集中区执行3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e)位于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参考GB/T15190第8.3条规定)内噪声敏感建筑物执行4类声环境功能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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